判决如下: 被告王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4223元,被告陈朝军、徐洪玉、戚意每人赔偿原告22111元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案件受理费500元,由四被告共同承担。 判决如下: 被告王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4223元,被告陈朝军、徐洪玉、戚意每人赔偿原告22111元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案件受理费500元,由四被告共同承担。